| 原告冯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47:08 |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084号 |
原告冯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东莞一工厂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患有严重的不孕不育症,治疗多年未育,于2009年6月24日抱养一女孩“冯女”,今年已三岁多。原告经营一灶具店,给被告一人看管店内生意,被告在店内整天上网与网友聊天,原告多次劝说无效。2012年7月12日被告带走现金34000元,欺骗原告说去郑州看病,一去不回,且无法取得联系。原告经查电脑聊天记录,方知她与网友相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养女冯女,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东莞一工厂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于2009年6月24日抱养一女孩“冯女”,今年已四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 2012年7月12日被告对原告说去郑州看病,结果一去不回,且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行政村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12日被告去郑州看病,结果一去不回,且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是对原、被告婚姻的不负责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抱养的女孩“冯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宁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抱养的女孩“冯女”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宁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晓 飞 审 判 员 豆 品 允 人民陪审员 邵 士 亮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耀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