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顺平与刘纪平、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1
谢顺平与刘纪平、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0:26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019号

原告谢顺平,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银旺,男,56岁,汉族。

被告刘纪平,男,52岁,汉族。

被告李建国,男,44岁,汉族。

原告谢顺平与被告刘纪平、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旺、被告刘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顺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9月,被告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4800元,我将24800元现金(其中有朋友荆二龙款项13800元)交付被告后,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言明还款是按银行利息双倍偿还本息。到2000年5月,我同荆二龙开始向二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加之被告经常不在家中,我们只好年年趁春节期间要账,从未间断,此间与被告并无任何矛盾,被告也总是以无钱为由推脱,直至2010年12月,二被告除将欠荆二龙的13800元款项付给荆二龙,余下欠我的11000元只支付给我800元。一年多来,我又多次上门讨要,被告只在2012年春节期间支付100多元,余款10100元,二被告又以无钱为由搪塞,特别是2012年7月21日,我同朋友4人一起去要账,二被告相互推诿,且出言不逊,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0100元及双倍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纪平辩称,欠条我的名字不是我写的,我不会写字,是荆二龙代写指印是我按的,钱被告李建国用了,我只是担保人,24800元钱有荆二龙13800元,还荆二龙的钱是我还的,李建国没有还一分,欠条是李建国写的,还荆二龙13800元是2010年12月份。2012年12月份还了原告800元,2012年春节期间还了100元,2012年12月份之前,原告住院,我和被告李建国还了2800元,还给原告妻子3800元,时间我忘记了,原告还推走李建国的三辆摩托车。

被告李建国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1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4800元的事实,其中13800元是荆二龙的钱,剩余11000元是原告的钱,荆二龙的钱二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11000元已偿还900元,余款101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又给原告妻子2000元,余款81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纪平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时间太长,我忘记了。

被告刘纪平未举证。

被告李建国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在答辩中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谢顺平的欠条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9月20号,被告李建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800元,原告将24800元现金(其中有荆二龙款13800元)交付被告李建国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荆二龙、谢顺平现金24800元,债务人李建国、刘纪平,2000年5月,原告同荆二龙向二被告讨要此款,知道2010年12月,二被告将欠荆二龙的13800元款付给荆二龙,余款11000元系钱原告的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0年10月还了原告800元,2012年春节期间又还了1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给原告妻子2000元,剩余810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李建国、刘纪平欠原告谢顺平款8100元,理应予以偿还。被告刘纪平称原告推走二被告三辆摩托车,及归还原告2800元,归还原告妻子3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纪平、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顺平8100元;

二、被告刘纪平、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顺平81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谢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建国、刘纪平各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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