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司防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49:4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二终字第0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防信,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诚,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好,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司防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防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诚,被上诉人李应好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7时00分左右,李卫国驾驶豫PR1199号/豫PIY97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确山县商桐路228KM+660M处自西向东行驶时越中心黄线与孔令华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豫Q83993号太湖牌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客车驾驶员孔令华、乘坐人张连、李应好、王涛、刘国顺受伤,后张连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确公交认字【2011】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国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国驾驶的豫PR1199号/豫PIY97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司防信,李卫国系司防信雇佣的司机。豫PR1199号/豫PIY97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李应好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92天,花费医疗费61172.52元,入院诊断为:1.头皮下异物;2.闭合性胸部损伤;3.腰椎损伤。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李应好入院救治所花费的医疗费由孔令华垫支。李应好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应好申请鉴定的鉴定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驻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3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应好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及Ⅸ级(八级及九级)。鉴定费用600元由李应好预付。李应好户籍所在地为确山县蚁蜂镇子房村范庄南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应好于2008年4月开始在确山县盘龙小吃城的“姐弟俩土豆粉店”工作直至事故发生前。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应好提供的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及司防信提交的挂靠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11】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信。李卫国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系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所发生的,其雇主司防信应当替代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李应好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李应好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李应好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18194.8元×20年×32%=116446.72元。2.误工费:李应好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共254天,其误工费为(18194.8元÷365天)×254天=12661.59元。3.护理费:18194.80元÷365天×192天=9570.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92天=3840元。 5.营养费:10元×192天=1920元。6.交通费:根据李应好的伤情和治疗的情况,结合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应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综合李应好的伤残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对李应好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李应好的损失共计165539.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李卫国驾驶的豫PR1199号/豫PIY97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了李应好的伤残、张连的死亡及孔令华的伤残,赔偿权利人可以在主挂车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相关损失。本次事故中另有受害人孔令华、张连(赔偿权利人为邵旺明、邵勇)的家属均已另案起诉请求司防信、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已经查明的受害人各方损失情况适当分配保险赔偿金。确定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一)交强险部分。交强险系无责赔付保险,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在保险限额内平均分配三方赔偿权利人保险金数额。李应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8333.33元;孔令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38333.33元;张连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8333.33元。李应好的医疗费6666.67元、孔令华的医疗费6666.67元及张连的医疗费6666.67元。孔令华的车损4000元。(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三方赔偿权利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李应好的残疾赔偿金78113.39元、误工费12661.59元、护理费95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500及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07205.94元。张连的死亡赔偿金325562.67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4189.04元、误工费1345.92元、护理费1345.92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上共计389405.05元。 孔令华的医疗费100622.71元,其垫付的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应好的医疗费54505.85元,以上共计155128.52元;残疾赔偿金161809.47元、误工费21078.05元、护理费36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74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58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74.83元、车损66180元、安装假肢的其他费用20289.41元、停车费、拖车费及吊车费7500元,以上共计621609.24元。以上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为1118220.23元。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550000元。由于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保险限额,为保证受害人各方债权公平的实现,按照各方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55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综上,李应好应当获得保险赔偿550000元×(107205.94元÷1118220.23元)=52729.57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部分的54476.37元,应由司防信承担,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应好的各项损失111062.9元;二、司防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应好的各项损失54476.37元,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应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8元,李应好负担500元,司防信负担3428元。 宣判后,司防信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李应好户籍所在地为确山县蚁蜂镇子房村范庄南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李应好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应好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司防信的雇佣司机李卫国驾车与孔令华驾驶 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应好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次事故李卫国负有全部责任。司防信作为李卫国的雇主,其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应好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正确。关于司防信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李应好残疾赔偿金不当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李应好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从事饮食服务业、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李应好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司防信赔偿李应好精神抚慰金20000元适当。司防信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34元,由上诉人司防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审 判 员 明建文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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