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1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8:38:3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社青,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根,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代表人杨新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被上诉人胡社青及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胡社青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根、周大峰,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QA306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实际车主是胡社青;胡社青以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3月16日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处为豫QA306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9904元。胡社青所雇佣的司机钱国华驾驶豫QA3063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5月17日在确山县新安店镇境内的公路上行驶时不慎翻车,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后经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26160元。胡社青向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胡社青的车辆是不足额投保,应按照投保比例支付保险金,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被投保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裁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胡社青与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胡社青受损车辆损失经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核定为26160元,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限额内向胡社青按实际车损26160元支付保险金。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不具备理赔资格且为代办保险业务,不应承担理赔义务。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辩称按投保比例支付保险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胡社青给付保险金26160元;二、驳回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胡社青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其公司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车辆为不足额投保,车损损失应按照不足额投保比例计算,原审法院让其公司承担全部车损损失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胡社青答辩称,其在投保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是格式条款,工作人员并未告知是限额赔偿,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及胡社青在合同签订后及时缴纳了保费,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由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的保单系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已对保险中“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条款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同时又对其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车辆损失核定金额26160元没有异议,且该数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依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美  荣

                                       审  判  员     王  永  生  

                                       审  判  员     牛  朝  干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冉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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