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刘氏、史华杰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柘城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

2016-07-08 20:41
史刘氏、史华杰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柘城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8:30:39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睢民初字第02082号

原告史刘氏(又名刘雪华),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史华杰,男,汉族,2003年6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史刘氏,系史华杰之母。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猛,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33号。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宋崇军,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柘城县营销服务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该单位职工。

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春水东路。系豫N62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W65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

负责人王木峰,总经理。

原告史刘氏、史华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柘城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申请追加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为被告,并于2013年3月13日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柘城县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刘氏、史华杰的法定代理人史刘氏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猛,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宋崇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刘氏、史华杰所作伤残级别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19日因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而退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刘氏、史华杰诉称:2012年5月3日3时50分许,史同柱驾驶豫N628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W65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载史刘氏、史华杰和史赛男,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11公里处时,撞毁中心隔离带的水马设施后驶入对向车道,与杜海立驾驶的豫HB975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900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同柱当场死亡,史刘氏、史华杰和史赛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史刘氏构成IV级伤残,史华杰构成I级伤残。史同柱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杜海立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依法判令:一、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5万元;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24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史同柱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妻、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免责;2、史同柱所持驾驶证为“超分,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是无效驾驶证,不应赔付;3、史同柱超载并违章搭乘3人,不应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辨称:1、被保险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是什么?数额是多少?

原告史刘氏、史华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2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以及与死者史同柱的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车辆保单4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原告向被告的索赔依据。4、车票、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002.24元,交通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9902.24元。5、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史刘氏为IV级伤残,史华杰为I级伤残。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投保单、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1、保险合同第4、5条约定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负有赔偿责任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史同柱对其本人及造成妻、子伤残负赔偿责任与法无据;2、签订保单时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被保险人签章确认,条款合法有效;3、史同柱与开来分公司的挂靠协议证明实际车主为史同柱,为被保险人。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史刘氏、史华杰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除保单外还应担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对证据4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补充提供更多要求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并请法院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保险条款有异议,称从未收到,且被告也未向实际的被保险人史同柱告知。对投保单无异议。对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史刘氏当庭出示了其与史同柱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记载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伤残鉴定书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3年4月17日撤回申请,视为其对此鉴定书的认可。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挂靠协议能够证明史同柱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且原、被告对此也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达不到已向史同柱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日3时50分许,史同柱驾驶豫N62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W65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载史刘氏、史华杰和史赛男,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11公里处时,撞毁中心隔离带的水泥隔离设施后驶入对向车道,与杜海立驾驶的豫HB97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900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同柱当场死亡,史刘氏、史华杰和史赛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警后作出韶公交认字(2012)第A12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同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海立、史刘氏、史华杰和史赛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史刘氏受伤后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11日在广东省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156.43元;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0日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72.10元、门诊检查费382元,共计9610.53元。原告史华杰受伤后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11日在广东省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389.15元;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7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用3091.00元。原告史刘氏的伤情于2012年10月29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刘氏为IV级伤残。原告史华杰的伤情于2012年10月13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华杰为I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55元。

另查明: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系豫N62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W65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史同柱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寿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0000元、乘客2座各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杜海立驾驶的豫HB97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00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系博爱县鑫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史同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史刘氏、史华杰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企业)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史同柱驾驶机动车与杜海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同柱死亡,乘坐人原告史刘氏、史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同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海立、原告史刘氏、史华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为豫N62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乘客2座)且不计免赔,史同柱为司机,史刘氏、史华杰为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该公司辨称史同柱与原告系家庭成员不应赔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海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杜海立所驾驶豫HB97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00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中史同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共计425953.9元。原告史刘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10.53元、误工费16679.81元(34203元/年÷365天×定残前一天178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75249.4元(7524.94元/年×20年×50%),以上合计102219.74元。原告史华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80.15元、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以上合计156658.95元。鉴定书2份共支出费用655元、因事故发生在广东省,原告家住商丘,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根据车上人员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超过诉请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乘客2座)限额内赔付原告150000元;杜海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所驾驶豫HB97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00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柘城县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乘客2座)限额内赔付原告史刘氏、史华杰各项损失1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史刘氏、史华杰各项损失24000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史刘氏、史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长   高 德 厂

                                             审判 员   贾 立 法

                                             审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 员   李 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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