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鲍巧、张晓慧诉姚天才、王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29:4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19号 |
原告鲍巧,女。 原告张晓慧,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天才,男。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超杰,男。 委托代理人黄娟,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鲍巧、张晓慧诉被告姚天才、王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巧、张晓慧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被告姚天才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王超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鲍巧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河屯村东路段时,被被告王超杰驾驶豫ACD066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鲍巧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晓慧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二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原告鲍巧因病情严重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估价费,共计80 000元。原告鲍巧在洛阳正骨医院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 被告王超杰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属于肇事车辆的借用人,车辆所有人被告姚天才已经代被告王超杰支付给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4 436元。 被告姚天才辩称,其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王超杰,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其本人不能控制及营运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王超杰驾驶借用被告姚天才所有的豫ACD06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河屯村东路段时,与原告鲍巧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鲍巧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晓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鲍巧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1 386.48元;原告张晓慧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5046.7元;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 433.18元,共住院治疗31天。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523元,支出估价费120元。被告姚天才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4 432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38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两份; 3、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医疗费16 433.1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31天)的费用分别为930元、310元;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然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38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1天)的费用为215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虽提供有陪护证明,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鲍巧确需三人护理的医嘱等意见,因此原告鲍巧请求的护理人员人数,本院根据其病情,酌定支持二人护理。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1天)的费用为1527.2元;原告张晓慧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38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20天)的费用为1388.4元;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523元、估价费120元有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5 683.78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姚天才未提供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故其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 536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姚天才共应赔偿原告17 36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4 432元,还应赔偿原告293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316.18元,结合被告王超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作为借用人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天才赔偿原告鲍巧、张晓慧2935.6元,被告王超杰赔偿原告鲍巧、张晓慧8316.18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鲍巧、张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鲍巧负担1358元,被告姚天才、王超杰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中强 审判员(代)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于凤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