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稳、李保兰、芦会新、芦李鹏、芦李阳诉朱万军、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张世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2016-07-08 20:41
李青稳、李保兰、芦会新、芦李鹏、芦李阳诉朱万军、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张世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8:33:2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464号

原告李青稳,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李保兰,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芦会新,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芦李鹏,男,2002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芦李阳,男,2008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芦李鹏、芦李阳法定代理人芦会新,基本情况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明浩、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万军,男,1979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周恩桥,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祥,该队职工。

被告张世磊,男,1985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钢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雅,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青稳、李保兰、芦会新、芦李鹏、芦李阳诉被告朱万军、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青县运输队)、张世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会新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浩,被告朱万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芳,被告青县运输队、张世磊的委托代理人万德胜,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吉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10时许,李旺驾驶被告青县运输队的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70 KM+800M处,于行车道内追尾撞击王烽收驾驶被告鑫意达公司的晋MWJ589号厢式货车,致使晋MWJ589号厢式货车侧移(头南尾北),右侧撞击快车道内被告朱万军驾驶的豫A693F6号面包车,致使面包车前移又撞击陈留江驾驶的鲁RK3000重型半挂货车,形成连环撞车事故。造成豫A693F6号面包车乘车人原告亲属李世营当场死亡、被告朱万军受伤及李旺死亡的重大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烽收、被告朱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晋MWJ589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县运输队、鑫意达公司应对李旺、王烽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 840元、丧葬费15 1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 19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共计712 193元。

被告朱万军辩称,陈留江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是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 000元,原告放弃对其的索赔,被告朱万军在其放弃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后,被告朱万军对不足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青县运输队辩称,其仅是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世磊,应当由被告张世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核实后,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世磊辩称,其系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核实后,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无责任车辆未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对无责任车辆方的赔偿权利,无责任限额部分应予以剔除,不应将该部分损失分配到其他责任人。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事实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保单。陈留江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是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 000元,原告放弃对其的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放弃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的一半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鑫意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9时40分,李旺驾驶其雇主被告张世磊所有的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70KM+800M处,于行车道内追尾撞击王烽收驾驶的晋MWJ589号厢式货车,致使晋MWJ589号厢式货车车辆侧移(头南尾北),车辆右侧撞击快车道内被告朱万军驾驶的豫A693F6号面包车,致使面包车前移又撞击陈留江驾驶的鲁RK3000/鲁RY1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继续前移又追尾撞击行车道内龚世均驾驶的渝B25631号货车尾部,造成李旺、豫A693F6号面包车乘车人原告亲属李世营当场死亡,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烽收、被告朱万军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世均、陈留江、李世营、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被告张世磊无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原告芦李鹏、芦李阳系李世营之子,分别于2002年2月11日、2008年1月1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分别为7年2个月、13年1个月;2、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旺(另案处理)、李世营两人死亡,被告朱万军(另案处理)受伤,李旺的死亡赔偿金为500 040.4元、丧葬费为15 15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3000元,共计518 191.9元。被告朱万军的医疗费为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110元、误工费为763.6元、护理费为763.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为1000元、车损为33 600元、拖车施救费为2000元、估价费为1400元,共计41 178.2元。

又查明,1、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青县运输队,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主车投保500 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挂车投保50 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均投不计免赔)。晋MWJ589号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鑫意达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 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 732.96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3、原告放弃无责任限额的赔偿权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

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河南省沁阳县羊册镇关帝庙村委会证明一份;

3、李旺驾驶信息复印件一份,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两份,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两份;

4、王烽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晋MWJ589号厢式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投保信息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刘寨镇镇区规划范围之中,依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08 840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芦李鹏、芦李阳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7年2个月、13年1个月,折算后的被抚养年限为10年1.5个月。故原告芦李鹏、芦李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 732.96元/年足额计算10年1.5个月的费用为139 046.22元。将原告芦李鹏、芦李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47 886.22元;原告李保兰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及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5 151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计算6个月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 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86 037.22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 00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 000元(为李旺预留55 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11 037.22元,结合李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烽收、被告朱万军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被告张世磊作为李旺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17 726.05元,王烽收、被告朱万军应对原告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分别为46 655.58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张世磊应当承担的217 726.05元可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烽收应当承担的46 655.58元可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37 726.05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1 655.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青稳、李保兰、芦会新、芦李鹏、芦李阳437 726.0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青稳、李保兰、芦会新、芦李鹏、芦李阳101 655.58元,被告朱万军赔偿原告李青稳、李保兰、芦会新、芦李鹏、芦李阳46 655.58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青稳、李保兰、芦会新、芦李鹏、芦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22元,由原告李青稳、李保兰、芦会新、芦李鹏、芦李阳负担1262元,被告张世磊负担6762元,被告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49元,被告朱万军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中强

                                             审判员(代)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肖福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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