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连军、戴奇峰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24:5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连军,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戴奇峰,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连军、戴奇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连军、戴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代连军伙同戴奇峰经预谋后,窜至永城市陈集镇陈集村北街路口楼板厂内,乘天黑无人之机,将楼板厂的一辆吊楼板专用的改装车辆窃走。当晚二人开车沿永芒公路向北行驶欲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8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刘X、张XX、张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连军、戴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连军、戴奇峰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戴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