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克亚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22:5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明,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徐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克亚洲,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亚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学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倩、被告人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克亚洲酒后驾驶豫NYZ393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与芒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刘学明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经鉴定,克亚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克亚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明诉称,1、追究被告人克亚洲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用,合计人民币20795.4元。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单据二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车损估价鉴定书、定损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发票32张。 被告人克亚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合情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克亚洲酒后驾驶豫NYZ393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与芒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刘学明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刘学明受伤,住院治疗33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071.9元、车辆损失费用22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50元。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克亚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8mg/100ml。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克亚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克亚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学明陈述,证人刘X、胡XX、张XX、郭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书证诊断证明;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亚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克亚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克亚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学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9071.9元、误工费33天X20.6= 679.8元、护理费33天x20.6=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x30= 990元、营养费33x10=33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50元、车辆损失费220,共计12521.5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克亚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克亚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明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2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 建 华 审判员 蔡 东 普 审判员 赵 先 俊 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