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永昌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2:36:03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12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昌,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到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永昌出资伙同王志院(已判刑)在杞县苏木乡苏木村开设“动感地带”游戏厅,供他人赌博以营利,共获利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昌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永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谢 钧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