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素平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19:44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素平,曾用名聂翠玲,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陈兴华、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素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素平及其辩护人陈兴华、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素平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忙给他人找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刘XX、张X、魏XX、周XX、葛XX五人现金共计249000元。 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素平以帮助司XX将其欠王XX的钱转交给王XX为由,骗取司XX现金5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素平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张X、刘XX、司XX等人陈述;3、证人陈建华、李素平、张XX等人证言;4收条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素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且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素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得到钱财,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素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收受的钱财有的已经退还,有的交给了具体办事人员,客观上本人也没有得到,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份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张素平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忙给他人找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刘XX现金70000元;骗取张X现金140000元,案发前退还110000元;骗取魏XX现金90000元;骗取周XX现金45000元,案发前退还5000元;骗取张XX、葛XX现金19000元;以上共计骗取他人现金24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素平的供述:其有两名字,永城的户口叫聂翠玲。2010年3月份一天,刘XX说他儿子刘一X、侄子王X、侄女刘X没有上班,问其能给他们安排工作吗?其说李素平能安排工作,好工作每人40000元钱。其给李素平打电话,李素平说可以把刘XX的侄女安排在新桥矿灯房上班,把刘XX的儿子和侄子安排在神火工业园上班,三个人得花70000元钱。刘XX分两次给其70000元钱。钱交给李素平了,刘XX在场。李素平收的钱没打条。 2010年7、8月份,其通过徐杰认识张X,张X说有3个亲戚的小孩郭XX、田X、杨X想上班,让其问问。其给李素平打电话,李素平说能把郭XX、杨X安排到城郊洗煤厂,每人60000元,把田X安排到陈四楼洗煤厂,得花55000元。在2010年3月29日张X在百花路老牌米线馆给其140000元,剩下的钱等小孩上班了再交。其给张X打了张收条。这3个小孩的工作没安排成,其夫李XX把自家的房子卖掉还给张X110000元钱,还欠张X30000元钱没退。收张X的钱在光明路迪欧咖啡厅交给李素平了,李素平给打一张12万的和一张2万元的收条。 2009年7月份一天上午,陈建华给其打电话让到东苑宾馆交钱,其和杜XX、魏XX一起到东苑宾馆二楼交给陈建华120000元钱,陈建华收过钱又交给岳XX了,这120000元钱是给仇X、杜一X、宋XX3人找工作的,陈建华给其打了条。当天下午在东苑宾馆门口郑XX的母亲周XX交给岳XX25000元钱其在场。第二天周XX又交给岳XX20000元钱其在场。岳XX收仇X、杜一X、宋XX、郑XX4人的165000元钱交给谁的其不知道。后李素平给其打个160000元的收条。说等岳XX把5000元给了,李素平再给其打条。其给杜一X、宋XX找工作收魏XX共90000元,收仇X的45000元其在2009年9月份退给他父亲仇XX了。其不认识侯XX。 2009年10月份,张XX找其给田XX安排到永煤集团工作,其打电话给李平(李素平)她说可以办。在2009年11月上旬其收了张XX给田XX找工作的50000元,打了条,把钱交给李平了。后张XX又说安排葛X到永煤集团工作,给了其14000元,其也打了条。田XX、葛X都体检了但没办成。后田XX的钱退了,葛X的钱本人退了张XX3000元,还剩11000元没给。本人共收64000元打了两个条,张XX提供的三个收条中其中1万元的条不是其打的条。 2、证人李素平证言:2009年通过侯XX转给其找工作的钱,才认识的张素平,侯XX让其给别人找过工作。2009年7月份,侯XX给其95000元钱,是给仇X、杜一X、宋XX(平)3人找工作,其收90000元钱,退给侯XX5000元钱,也是辛苦费。其打个90000元钱的收条。后来侯XX把其给的5000元钱退给其了,张素平又拿65000元钱,加上侯XX给的90000元钱,共160000元,其给张素平打个160000元的收条。收160000元钱是给5个人找工作的,有仇X、杜一X、宋XX(平),还有其他两个人的。张素平让其给郑XX找工作要给其15000元钱,其没给她办。其不认识刘XX,从来没有在刘XX诊所收过一分钱。张素平提供的其给她打的两张120000元、20000元的收条,时间不对,收条不是其写的。 2009年10月份的时候张素平在永城新城大桥下给其20000元说是给演集派出所一个姓田的孩子找工作,当时本人打了收条、隔一天因为不想和派出所的打交道其把钱退了。其没有给姓葛的人安排过工作。 3、被害人刘XX陈述:2010年4月份一天,张素平在其诊所输液时说她能在永煤、神火安排工作,其儿子刘一X、侄子王X、侄女刘X没有上班,张素平说能安排,一个人25000元钱。2010年4月12日在其诊所交给张素平70000元钱,张素平给打个收条。加上借款张素平现还欠其86000元钱。张素平说给其儿子、侄子、侄女找工作的钱都交给李素平了。 4、证人刘一X证言: 2010年4月份张素平以给其弟弟、堂妹、堂弟、其妻子找工作为名,骗了其父亲100000多块钱。其父亲找过张素平多次,工作没安排成,钱也没退。五、六个月之前的一天其到父亲的诊所,其父亲说张素平到诊所来了,张素平还安排其父亲说如果有公安局的人来调查,就让其父亲说张素平收到的钱当场就在其诊所里把钱交给一个叫李素平的女人了。张素平是个骗子,收了其父亲的钱还想赖账推脱给其他人。 5、被害人张X陈述:2010年年初,张素平说她能给小孩找工作,她老公李XX在矿上当小队长。其姐的小孩杨X,其丈夫的侄女郭XX、其嫂子的侄子田X,3个小孩都没有工作,两个女孩一个男孩共175000元钱。张素平承诺同年5月份在城郊矿上班,交三金、正式工。同年3月份,其和其哥、嫂子一起拿140000元钱,到百花路南段一个米线馆把钱交给张素平,钱交几个月没有消息,就催张素平,她一直推脱。后来,张素平的丈夫李XX还给了张X110000元钱,还剩30000元钱没还。 6、证人李XX证言:2010年9月份,张素平被刑事拘留以后,刘XX经常给其打电话,说张素平收了他190000元钱给他的小孩找工作,让其还钱,其给刘XX打张190000元的欠条。以前张素平收过张X给郭XX、田X、杨X三人找工作的140000元钱,其和张一X在这三张欠条上签了担保人。后来李XX把新城车站居委会西边的房子卖了130000元钱,还给张X110000元钱,把张素平打的给郭XX找工作的欠条抽了。 7、证人张一X证言:主要证实,张素平是其妹妹,李XX是其妹夫。2010年3月29日张素平给田X、杨X找工作打的收条其见过,张素平给田X、杨X、郭XX找工作时从张X手里收现金140000元,打了张收条,给杨X、郭XX打的是60000元的收条,给田X打的是55000元的收条,2010年8月张素平因为诈骗被刑事拘留,张X找李XX说张素平收的140000元钱,让抓紧时间还。其和李XX在收条上签了字,是担保人。李XX把他的一套房子卖了,还给张X110000元钱,还欠张X30000元钱。2009年9月份其和李XX还司XX10000块钱。 8、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刑)鉴(文)字[2012]12102601号字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张素平提供的收条(其为杨X三人找工作,把钱交给李平后,李平为其出具的120000元的收条和20000元的收条)不是李平所写。 9、张素平、李XX为刘XX、张X等人出具的收条,张素平提供的李素平出具的收条。 10、被害人魏XX陈述:2009年7月份一天,张素平在其家说,她能给安排永煤集团工作,是合同工,带三金,得45000元钱。问张素平能把杜一X、宋艳平一起安排工作不,张素平说把杜一X安排到新桥洗煤厂,把宋艳平安排陈四楼洗煤厂,两人90000元钱。2009年7月17日其和其丈夫杜XX开车到东苑宾馆门口,张素平、岳XX、陈建华3人在东苑宾馆门口等。他们3人在车里,其丈夫杜XX把钱交给张素平,张素平把钱交给岳XX,张素平、岳XX、陈建华3人到东苑宾馆楼上,张素平交给魏XX一张收条。过有3、4天张素平打电话让杜一X、宋艳平去永煤医院体检,后来就催张素平,她一直推,张素平一分钱都没退。 11、被害人周XX陈述:2009年7月份,张素平到其家说能把其女儿郑XX安排到新桥矿灯房上班,是合同工,带三金,得花45000元钱。同年7月26日左右的晚上,其和其丈夫郑祥春、大女儿郑慧慧、二女儿郑XX一起到东苑宾馆门口交给张素平25000元钱。张素平把钱交给岳XX,没给打条。第二天中午,其和其三女儿郑慧婷、张素平、岳XX一起到东方大道建行取20000元钱,把钱交给张素平,也没有打条。后来张素平一直推,后退还5000元钱,还欠40000元钱没有退。 12、证人仇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一天找张素平为女儿仇真安排工作,她说能安排在新桥矿或陈四楼矿并要45000元钱,其把钱给了她,她打了条。2010年1、2月份经催要张素平到其家退了45000元钱。 13、证人陈建华证言:2009年7月17日上午,其和岳XX、张素平三人在东苑宾馆门口等,说给三个人找工作送钱,有辆车停在东苑宾馆门口。开车的司机是男子,副驾驶坐个妇女,这妇女给张素平打招呼,叫张素平上车,张素平上车里,一会下了车。其和张素平、岳XX到东苑宾馆二楼,张素平交给岳XX120000元钱,说是三个人找工作的钱,岳XX收过钱不愿打条,后来岳XX让陈建华打个条,内容是“今收到张素平现金120000元,办理仇X等3人工作事宜,进永煤集团洗煤厂工作,如不能办成如数退还。”因为当天张素平收两个人办工作的钱,送给张素平钱的人让张素平打收条,张素平不会打条,让岳XX打条,岳不愿打条,就让其代笔给送钱的人打了个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杜一X、宋艳平办理工作活动经费,去永煤集团新桥、陈四楼矿洗煤厂工作(带三金、合同工人)。”其签的张素平的名字。这张条上的“九万元正”四个字不是其写的,应是张素平写的。张素平收杜一X、宋艳平两个人的钱共90000元正。 14、证人岳XX证言:陈建华说有4个人想上班,问能在矿上安排工作不,其说能,每人得40000元。2010年7月17日上午,陈建华打电话把其叫到东苑宾馆,说有几个找工作的人送钱,其在东苑宾馆门口看见陈建华和张素平。当时来辆车,车里有两个人,副驾驶坐的妇女在车上把用塑料袋装的一包钱交给张素平,在东苑宾馆大厅里张素平让其打个收条,其和张素平、陈建华上到二楼餐厅,陈建华给张素平打的条,内容是:“今收到张素平120000元现金,转给岳XX”,落款是陈建华的名字,然后其把钱送到新先帅交给侯XX了,收这120000元钱是给仇X、杜一X、宋艳平(丽)办工作的。张素平当天和次日又交给其给郑XX办工作的45000元钱,其给张素平打了收条。本人共收165000元,给侯XX95000元,其余的70000元自己扣下了。侯XX收这4个人的钱是找李素平办的,侯XX把钱交给李素平了。这4个人的家长一直催,其和侯XX一起找李素平,叫她退钱。张素平知道后就找其和侯XX说,别让李素平退钱了,事还让她办,其又拿出65000元给了张素平,张素平就把其给打的条退了。李素平直接给张素平打160000元钱的收条。后来剩5000元已退给公安局经侦大队了。 15、证人侯苹芮(曾用名侯XX)证言:2009年7月份一天,因为给仇X、杜一X、宋艳平(丽)找工作,在先帅百货岳XX拿95000元钱给其,其给岳XX打个收条。当天其给李素平打电话,李素平到先帅百货,其把钱交给李素平,李素平只收90000元,给其5000元辛苦费,过几天岳XX给其说看李素平办不成事,把这钱要过来,其把李素平给的5000元退给了岳XX。 16、陈建华、张素平、李平分别出具的120000元、90000元、160000元的收条。 17、被害人葛XX陈述:2009年10月份,本人在市直幼儿园接送小孩,在门口碰见张XX,留了她手机号。过几天打电话问她能不能安排在永煤集团上班,她说能,得拿19000元钱。本人给了张XX19000元钱,给葛X安排工作。过有一年的时间,看事情办不成,本人问张XX要钱,她把钱退了。 18、证人张XX证言:2009年下半年,张素平给其说她能把人安排到永煤集团上班是正式工。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市直幼儿园门口给张素平打电话说给田XX安排工作的事,葛XX在旁边听见他主动给其说话,还留了本人的电话,问还能安排人去永煤上班吗,其说给他问问,本人就给张素平打电话问她能安排人去永煤上班吗,她说能,得要19000块钱,本人把情况给葛XX说了,葛XX把19000块钱在东方大道“德克士”店东边他车里给了本人,收钱后本人给葛XX打张收条。钱都给张素平了,本人有条。葛X找工作的钱是本人自己的钱退给葛XX的,本人找张素平要钱,她不认帐,一分钱没有退。本人找张素平给田XX和葛X安排工作共收74000元,张素平分别打了1万元、伍万元和1万4千元的收条。后张素平将田XX的钱55000元退了。 19、证人田志强的证言:2009年下半年张XX说把其子田XX安排到永煤集团工作,给了她55000元。后来没办成把钱退了,张XX打的收条本人还给她了。 20、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刑)鉴(文)字[2012]110901号字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张XX提供的署名“张平”的1万元的收条和张素平出具的伍万元、1万4千元的收条均是张素平所写。 21、张XX提供的署名“张平”的1万元的收条和张素平出具的伍万元、1万4千元的收条。 22、(2010)永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素平以能为他人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23、(2012)永刑初字第20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素平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24、(2010)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建华以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钱财,2010年4月24日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5、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李XX给刘XX抵押房产证的情况。 二、2009年7月份,被告人张素平以帮助司XX将其女儿程思远欠王XX的钱转交给王XX为由,骗取司XX现金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素平的供述:司XX没有给其50000元让其还给王XX,司XX提供的署名王XX的2009年7月28日收条不是自己打的,不是本人的字,没见过写有王XX签名的收条。 2、被害人司XX陈述:2009年3月份,其女儿程思远因为诈骗被刑事拘留,因女儿欠王XX50000元钱。2009年5月份一天,张素平说她认识王XX,她帮忙把钱还给王XX,还说花钱把程思远保出来。其给张素平20000元钱,第二天又给张素平50000元钱让她帮其还王XX。后来一直催张素平让她把王XX出具的收条给其,她又说王XX打的收条给律师李晓京了。2009年7月28日李晓京给其一张收条:“今收到程思远所欠我的50000元整”。署名是王XX。后其拿出收条让王XX看,王XX说不是她打的收条,才知被张素平骗了。找张素平她说给了王XX30000元钱,剩下的20000元钱是她借王XX的,张素平又给其出张条并交给其证明这事。其共交给张素平70000元钱,张素平还20000元,还欠50000元没还。 3、证人王XX证言:2007年程思远说能给人安排工作,其妹妹的女儿找工作,交给程思远50000元钱,工作没找成,问程思远要钱,她没给,2008年10月29日程思远给其打一张50000元的欠条。程思远的母亲司XX说她把程思远骗的50000元交给张素平还给其了,张素平从来没还给其钱。张素平提供给司XX的收条不是其打的。 4、证人李晓京证言,证实本人是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认识司XX和张素平,2009年的时候和司XX一起取过钱。当时其是司XX女儿程思远的辩护律师,程思远准备和受害者调解,在其处存有一部分钱。2009年的一天司XX给李晓京打电话说要取50000元钱退还给受害人王XX,大约在中午12点左右在东方大道与中原路口的中国银行等她,其看见司XX和张素平一起来的,其在银行取了50000元钱交给司XX,司XX放在一个包里,并给其出了张收到条。然后她俩就走了。司XX收到钱后,说和张素平去找王XX退还王XX款。 5、证人张彬证言,证实在2009年7月28日上午司XX和张素平两人来到其店里,当时由张素平给王XX打电话,叫司XX拿钱50000元整,先给张素平,由张素平代收,然后她再给王XX。 6、张素平以王XX名义出具的收条,张素平给司XX出具的关于代收王XX款的说明等。 7、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刑)鉴(文)字[2012]01062802号字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张素平给司XX出具的关于代收王XX款的说明是其本人所写。 8、(2010)商刑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7年7月份程思远诈骗王XX50000元并给其打了欠条;而署名为王XX的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程思远所欠我的50000元整,2009年7月28日。”王XX对该收条否认,要求做文字鉴定。比照王XX的字迹,该收条系伪造。 9、被告人的两份名字不同的常住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素平在缓刑考验的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被告人张素平辩解,本人收到的钱交给李素平了,不构成诈骗罪;司XX还王XX的钱本人没经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素平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实际得到钱财,不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字迹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证明被告人张素平进行诈骗的事实。张素平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素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笫六十九条、笫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素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素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缓刑部分,与前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4个月零2日。至2020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素平违法所得赃款299000元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蔡东普 审判员 张新爱 审判员 曹 娟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