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师修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2:23:01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327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修平,又名师窝,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生,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2012年2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修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修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师修平伙同师东风、师红(二人均已判刑)盗窃杞县宗店乡麦庄村南地挂在同一电线杆上的常xx、刘xx、陈xx、刘二x家的单相电度表计四块,价值120元。同年冬季一天夜里,三人在宗店乡程楼村盗窃郑xx汽车上的电瓶两个,价值1000元。 2、1992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师修平伙同师红盗窃杞县宗店乡老杨村吴xx家皮棉120斤,价值360元。同年10月3日夜里,二人盗窃宗店乡办公室的藤椅六把,价值150元。 3、1992年8月4日晚,被告人师修平伙同师东风盗窃杞县宗店乡宗店村宗xx的电视机修理部的飞跃牌黑白电视机一部、录音机一部、单放机一部、黄河牌收音机一部及游戏机等物,价值750元。 被告人师修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偷盗郑金福汽车上的电瓶两块,吴桂芝家皮棉120斤不属实,其余盗窃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1、199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师修平伙同师东风、师红(二人均已判刑)盗窃杞县宗店乡麦庄村南地挂在同一电线杆上的常xx、刘xx、陈xx、刘二x的单相电度表四块,价值120元。 2、1992年10月3日夜里,被告人师修平伙同师红盗窃杞县宗店乡办公室的藤椅六把,价值150元。 3、1992年8月4日夜里,被告人师修平伙同师东风盗窃杞县宗店乡宗店村宗xx的电视机修理部的飞跃牌黑白电视机一部、录音机一部、单放机一部、黄河牌收音机一部及游戏机等物,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指控:1991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师修平伙同师东风、师红在杞县宗店乡程楼村盗窃郑xx汽车上的电瓶两个,价值1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师东风供述(1993年10月26日)1991年种上麦后,天也很冷啦。一天我同师红、师窝三人一块去常营看电影,去时师窝带把锤,我带两个板子,走到程楼街里发现街上有一部汽车在那停放,师窝让我看人,他二人就从汽车上卸下两个电瓶,后师窝扛一个,我同师红扛一个,都扛到了师窝家,这电瓶师窝同师红每人要一个,我没有要。这两个电瓶师窝家那个他自己用的,师红那个用一段送他老岳家排房扬村啦。 2、同案犯师红供述,大约在91年冬天一天夜里,师窝叫我和东风一块去常营看电影,去时身上带有钳子、板子等工具,走到程楼街里见有一台汽车在那停放,这时窝就让我同东风在两边看人,他去车上把两个电瓶卸下,这样也不去看电影啦,我仨就把电瓶扛回村放在窝家。停一段后因一个电瓶没电啦,窝让我去充电,我就带一个电瓶去排房扬村我老岳杨xx家,让他村的杨二x给充电,结果电瓶就放在了排房扬村,案发后也不知电瓶拿回我家没有。另一个电瓶在窝家,这摊事东风没得东西。 3、被害人郑xx证明,1991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我把汽车停在我家门口外。第二天早上准备开车出差,到汽车跟一看,发现汽车上的两个电瓶均被盗走。电瓶被盗时我的汽车才买回来三个月,电瓶是汽车上的原装电瓶。被盗后我又到太康买了两个,用款1400元(壹仟肆佰元整)。电瓶被盗那次同时盗走倒车镜一个,价值10元。 4、证人杨xx证明,我二女婿师红给过我一个电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有一年多,当时我不在家,我小孩在家,送到我家后不管用,小孩把电瓶送到我村杨二x家充电,也没充好,一直都放在他家,直到前几天我才把电瓶送回师楼我女儿家。 5、杞县价格事务所评估二块电瓶(跃进131)价值1000元。 6、提取证明,从师红家提取电瓶一个。 7、领赃证明,郑xx从宗店乡派出所领回被盗汽车上电瓶一个。 8、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1994)杞法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师修平伙同他人盗窃电瓶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又指控:1992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师修平伙同师红盗窃杞县宗店乡老杨村吴xx家皮棉120斤,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师修平供述,还有一天夜里,我和师红到宗店乡偷了一百多斤皮棉。师修平供:一天夜里,我和师红到宗店乡盗窃皮棉一百多斤。 2、同案犯师红供述,91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师窝一齐去太康县龙曲乡河庄村看电影,电影还没结束,俺俩就提前退场出来走到宗店乡徐老杨村西头的一所新房子跟前(没有院墙),师窝说,你给我看着人,我到房子里边看看有东西没有。我就站在那所新房的东南角看着人,师窝就到门跟前掏出随身带的起钉锤,把门锁别开,进到屋里停一会他在屋里叫我说,赶紧来,把这包花弄走,等我到跟前时,师窝已经把那包棉花弄到门坎上啦。俺俩每人抬一头,抬到师窝家去啦。那包花是用两条兰白相间的粗布床单缝在一起制成的棉花,大约有100多斤重,这棉花师窝自己卖的,我一分钱也没分。 3、被害人吴xx丢失证明,1991年农历腊月份一天晚上,我家的皮棉在一个粗布单子大包里装着,放在我村西头俺家的新院里,门锁被别坏了,被盗皮棉数量125斤,价值280-300元那样。 4、杞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皮棉120斤,价值360元。 5、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1994)杞法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师修平伙同他人盗窃皮棉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修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修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周义林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