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盛刘记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2:21:19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07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刘记,男,汉族,1992年2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逮捕,2013年2月4日由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刘记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刘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盛刘记伙同盛高阳(已判)将罗x的女儿罗二x带到宗店乡麦庄村西地,后盛高阳到太康县龙曲乡购买一手机卡并让盛刘记回家拿手机,然后盛高阳给罗x打电话索要人民币30000元。下午六点多钟,盛高阳将罗二x送回家中。被告人盛刘记于2013年2月4日向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刘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刘记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偷盗幼儿,后主动将幼儿送回,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情节较轻,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刘记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并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盛刘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盛刘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刘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周义林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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