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舒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13:34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舒畅,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舒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舒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岳舒畅醉酒后驾驶豫NVF599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雪峰路铁路桥南侧时,撞住正在执勤的交警协管员刘X。经鉴定,岳舒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8mg/100ml。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舒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李X、丁X、杜XX、谢XX、宋XX、周X、周XX、秦XX、黄XX、宋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诊断证明,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舒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舒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