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蒲海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2:18:00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21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海波,男,1994年2月14日生,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蒲海波在本村蒲xx家诊所内因琐事与蒲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蒲海波将蒲xx的未婚男友王x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蒲海波到杞县公安局阳堌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海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海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蒲海波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海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周义林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