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传太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0
杨传太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21:47:17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杞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何XX,女, 1969年2月21日生。

诉讼代理人孙如意,男,194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东后街161号。

被告人杨传太,男, 1940年10月6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杞刑初字130号刑事判决书,以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传太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卞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判,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4日撤回起诉。2013年3月14日杞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杞检刑诉(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太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XX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如意、被告人杨传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传太和妻子安XX与杨XX,何XX夫妇到邢口镇政府院内找有关部门解决两家宅基纠纷问题,后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传太用手拽住何XX头发致使何XX右肩部着地导致何XX右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害人何XX诉称,杨传太将我打伤,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传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何XX的伤不是我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传太和妻子安XX与杨XX,何XX夫妇到杞县邢口镇政府院内找有关部门解决两家宅基纠纷问题,后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传太用手拽住何XX的头发致使何XX右肩部着地导致其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何XX伤情为轻伤。经开封市金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何XX右侧肱骨骨折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传太供述:我和杨XX是邻居,因为宅基纠纷我和妻子安XX到镇政府找有关部门解决,杨XX和他妻子何XX也去了镇政府,引起吵骂。我用手抓住何XX的头发拽她啦,不知道她当时有没有倒地。后来派出所的就从外面回来把俺双方都制止了。

2、被害人何XX陈述:2011年3月28日上午我和丈夫杨XX去乡政府反映宅基地的事,说着时杨传太的老婆在那骂,我也还嘴骂,后来杨传太两口子撵我和我丈夫,他们撵我们跑,跑到派出所院里时,杨传太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拽倒了,杨传太一退也倒在地上,他拽住我的头发打我的头,我当时头朝西南,两手扶地两腿往地上一跪,面朝地,背后发生什么事情我不知道。我右肩部,右手食指,及头部受伤了,倒地时摔的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户XX证明:3月28日那天我到邢口镇政府领钱,领过钱后看见杨传太和何XX打架,杨传太抓住何XX的头发一拽,他们两个都倒地啦,何XX被拽到时,右肩膀着地啦,当时何XX,杨传太他们倒地上后,杨传太一直抓住何XX的头发,两个人在地上乱抓乱挠,我把他们劝开了。

(2)证人赵XX证明:具体哪天我记不住了,我刚一进政府的大门,看见派出所影背墙西南角处有一个老头和一个中年妇女在那打,那个老头抓住那个中年妇女的头发把那个妇女拽到在了地上,接着那个老头也倒在了地上,那个老头和中年妇女就在地上相互打了起来,后来被人劝开了。

(3)证人谢XX(邢口镇政府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3月28日上午,在镇政府后院看到杨传太夫妇与杨XX夫妇在政府院内吵骂, 10点多钟时,他们又在派出所院内的影背墙南边打了起来。那时我正在镇政府门口,看见杨传太指着杨XX的爱人往她跟偎,杨XX的妻子就往后退,来回转,到派出所影背墙南边时,杨XX的妻子一推杨传太,杨传太抓住杨XX妻子的头发了,他们两个摔倒在地上了,两个人都是头朝西倒在地上的,杨传太在北边,他们在地上还乱抓乱打,后来被劝开了。就他们四个人参与打架了,当时在场的人我记得有聂XX,后来杨屯村的干部张XX也来了。

(4)证人何XX(邢口镇政府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3月28日上午我来上班,在派出所门口看见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在派出所院内影背墙附近,我看到那个60多岁的老头(杨传太)指点着那个中年妇女(何XX)骂,并去追那个中年妇女,骂着骂着双方可能打起来了,因为我看到那个老头躺在影背墙的西南角啦,具体怎么倒地的我也不知道。

(5)证人杨XX(何XX的丈夫)证明:在派出所院里杨传太撵上我妻子,一把抓住我妻子的头发,把他一下掀翻在地,我妻子摔倒在地上后,面朝下趴着,杨传太在上面打她。我们双方就我妻子与杨传太参与打架了,我妻子受伤了,头痛,肩膀痛,手指头痛,都是杨传太打的。我没有参与打,我妻子打杨传太没有我不知道。

(6)证人安XX(杨传太的妻子)证明:那天上午十点多,我和我丈夫杨传太去乡政府找侯委员说事,正好杨XX夫妻二人在那,我们四人说着就吵起来了,在乡里我们骂开了,说着说着何XX就把我丈夫推倒在地上了,何XX跪在我丈夫身上,手里抓我丈夫的裆里,我丈夫揪着何XX的头发,杨XX在一边用脚朝我丈夫腿上踢了几脚。

4、法医学鉴定、伤残鉴定、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

上述事实,已经法庭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被害人何XX的伤不是其本人造成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传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审  判  员    聂文民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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