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梦雨、李云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2:09:13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82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梦雨,男,1994年5月14日生,汉族,学生,农民。 被告人李云龙,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梦雨、李云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梦雨、李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梦雨、李云龙伙同李林风、李洪松(均已判刑)等人到于镇镇董那村无故用砖头将在街上同别人谈话的董xx砸伤,经法医鉴定董xx的损伤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云龙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梦雨、被告人李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雨、李云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梦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云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梦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谢 钧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