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韦良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45:11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05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良涛,男,1983年12月21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良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14时许,杞县邢口镇大魏店村魏XX走亲戚回家途中,路过邢口镇孟庄村,因和孟庄村的刘XX熟悉,双方相互开玩笑、骂玩。因刘XX女儿不明真相,就与魏XX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XX家的客人韦良涛等人用拳头将魏XX面部、鼻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王XX、郑XX、刘一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良涛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良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