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向东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2:05:03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313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向东,男,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向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4时50分,被告人何向东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口转盘时,被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事当场查获,经对何向东抽血化验,从何向东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的含量为105.74mg/100m1。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向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向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向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谢 钧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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