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燕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42:16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01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燕杰,男,1990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燕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燕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孙燕杰在杞县西关聚点网吧,勾结网吧收银员陈XX先后多次用盗币器从网吧苹果机上盗走现金,共2000余元。 被告人孙燕杰辩称,自己在网吧机器上盗窃现金是事实,但数额只有1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孙燕杰在杞县西关聚点网吧,勾结网吧收银员陈XX先后多次用盗币器从网吧苹果机上盗走现金,共1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燕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陈XX、石XX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燕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燕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盗窃2000余元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认可的1600元计算盗窃数额。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燕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顺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