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高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41:07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94号 |
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高鑫,男,1993年12月3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高鑫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史高鑫跳墙进入本村史XX、史一X、史二X等居民家中进行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高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X、史三X、史四X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高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高鑫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高鑫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高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