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乔秀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40:19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23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秀丽,又名乔绣丽,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秀丽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乔秀丽在杞县平城乡绠会上对徐XX行窃时被平城乡平城西村村民文XX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秀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主徐XX陈述,证人文XX、赵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秀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秀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秀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秀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