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皮佳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38:40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佳斌,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佳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皮佳斌驾驶豫NXH01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邢口转盘东500M处时,撞住行人吕XX,造成吕XX受伤,被告人将车辆前行1公里后停车,拨打120、110。后吕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皮佳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到杞县公安局投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受害方损失220000元,车主杨XX赔偿35694.59元,被告人皮佳斌又自愿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均已履行),受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何XX、王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佳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佳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佳斌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杨 永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