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启坤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49:03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01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启坤,男, 1969年6月4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坤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坤及其辩护人贾鸿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启坤,陈XX(另案处理)、王XX(在逃),在杞县家家福面粉厂以在地磅加装遥控设备改变称重方式骗取家家福面粉厂小麦款,陈XX分得赃款6000元左右,张启坤分得赃款18000元。 被告人张启坤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启坤、陈XX、王XX(另案处理),在杞县家家福面粉厂地磅上加装遥控设备,以增加小麦重量方式骗取家家福面粉厂小麦款。由被告人张启坤负责拉送小麦,其他人在面粉厂外遥控控制地磅,以增加重量。被告人张启坤分得赃款18000元,陈XX分得赃款6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XX、张一X的供述,受害人张二X的陈述,证人石XX、司XX的证明及遥控设备照片、扣押清单、开封家家福面粉厂入库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采用在称重设备上安装遥控器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启坤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启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顺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