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有志、金国胜、常火箭、杨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2016-07-08 20:40
任有志、金国胜、常火箭、杨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提交日期:2013-08-18 21:18:15
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民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有志,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

辩护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国胜,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人常火箭,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人杨伟,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277号起诉书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任有志、金国胜、常火箭、杨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民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有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金国胜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常火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杨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任有志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有志、金国胜、常火箭、杨伟及任有志的辩护人王政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任有志伙同黄云东(另案处理)窜至民权县电业局家属院,盗窃居民赵XX家的“澳柯玛”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927元、350元。

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任有志伙同黄云东窜至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建设路83-40号,盗窃居民郑XX家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00元;盗窃现金2000元。

2012年3月4日,被告人任有志、金国胜伙同黄云东窜至河南省尉氏县城防疫站西边的家属院,盗窃居民李XX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00元。

2012年3月5日,被告人任有志伙同黄云东窜至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西关中路655号,盗窃居民段X家神舟牌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1300元、1500元;盗窃项链两条及玉坠、香烟等物,价值2396余元;盗窃现金1400元。案发后,神舟牌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2年4月5日,黄云东在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商城路二胡同九号,盗窃居民魏XX家的海马牌小王子轿车一辆,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450元。后黄云东通过金国胜出售,金国胜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帮助黄云东销售,在销售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车已被追回。

黄云东将上述所盗窃的联想牌与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以1100元、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伟,被告人杨伟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收购。

黄云东将已出售给被告人杨伟的神舟牌电脑要回,连同上述盗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被告人常火箭介绍帮助,均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XX与潘XX(均另案处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有志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国胜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常火箭、杨伟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国胜、任有志、常火箭、杨伟均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有志辩称:其是在黄云东胁迫下实施的盗窃,而且是在校学生,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有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任有志犯盗窃罪罪名没有异议,但任有志是在同案犯黄云东诱导和威吓下才去实施盗窃,而且其参与4次盗窃3次都在望风,没有具体实施盗窃,在犯罪中任有志属于从犯,又是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任有志现是一名在校大学生,应当给予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一年以下量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①证人黄云东、常火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有志在黄云东的胁迫下实施盗窃,系胁从犯。②河南农业职业学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任有志系在校学生。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任有志伙同黄云东(另案处理)窜至民权县电业局家属院,盗窃居民赵XX家的“澳柯玛”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927元、35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任有志的供述,其与黄云东在2011年底的一天下午,在民权县电业局家属院偷了一家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黄云东经手卖的,听黄说卖了400元钱。

2、同伙黄云东的供述,2011年底的一天下午,其与任有志在道南电业局家属院偷一家的电脑和澳柯玛电动车。其将电脑卖400元,电动车卖600元。卖的情况任有志不知道。

3、失主赵XX的陈述,2011年10月24日下午,其家被人盗走澳柯玛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失主当日报案,公安机关并立案。

5、鉴定结论,证明组装电脑价值350元,澳柯玛电动车价值927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任有志伙同黄云东窜至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建设路83-40号,盗窃居民郑XX家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00元;盗窃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任有志的供述,2011年12月的一天,其与黄云东在兰考县“焦裕禄纪念园”两北角偷一家的金项链一条,其分900元。这次是其负责望风。

2、同伙黄云东的供述,其供述与任有志供述相一致。另供述了还偷有现金面值100的8张,还有5元和10元的新钱。具体多少没有数,偷的钱没有给任有志说。

3、失主郑XX的陈述,2011年12月22日下午家中被盗现金2000元左右和一条黄金项链。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2月22日报案并立案的事实。

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地点和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证明千足金项链价值3600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2年3月4日,被告人任有志、金国胜伙同黄云东窜至河南省尉氏县城防疫站西边的家属院,盗窃居民李XX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任有志的供述,2012年3月初的一天,其与黄云东、金国胜一起到尉氏县汽车站西边,翻墙跳到一家,金国胜在外面望风,其与黄云东偷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黄云东卖1100块钱,其与金国胜各分200元。

2、被告人金国胜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任有志供述相一致。

3、同伙黄云东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经过与任有志供述相一致。

4、失主李XX、刘XX的陈述,陈述了2012年3月4日家中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5、证人李2XX、陈XX的证言,证明邻居刘XX家的电脑被盗啦。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失主当日报案,并立案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400元。

8、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及地点。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2年3月5日,被告人任有志伙同黄云东窜至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西关中路655号,盗窃居民段X家神舟牌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1300元、1500元;盗窃的项链及玉坠、香烟等物,价值2396余元;盗窃现金1400元。案发后,神舟牌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任有志的供述,其和黄云东又去了开封市尉氏县汽车站往西那一片,偷了一家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是神舟牌、一台是苹果牌。黄云东将神舟电脑卖800块钱,其分300元。

2、同伙黄云东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任有志的供述相一致。另供述在那家盗现金1400元、项链一条、香烟二、三条。这些东西和现金任有志不知道。

3、失主段云、李艳玲的陈述,2012年3月5日下午,家中被盗走神舟牌和苹果牌电脑各一台,现金3000元,中华香烟3条,玉溪一条、苏烟2条,两条白金项链、玉坠3块。

4、发票复印件,证明项链重2.97克,吊坠0.76克。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5日报告并立案的事实。

6、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香烟价值1650元,项链、吊坠价值746元。

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与地点。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2年4月5日,黄云东在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商城路二胡同九号,盗窃居民魏XX家的海马牌小王子轿车一辆,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450元。后黄云东通过金国胜出售,金国胜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帮助黄云东销售,在销售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国胜的供述,2012年4月5日下午三、四点钟时,黄云东给打电话说弄一辆小路汽车,叫帮忙处理掉。其就在民权县城人民路东大河桥上见了面。那辆车是白色海马小汽车,其没有仔细问黄云东。黄云东说将车卖掉给其3000元好处。其就赶紧把车牌子卸下来放在后备箱里。联系了几个人都不敢要,后来其跟丁X联系还没有说成事,就被公安人员发现了。

2、证人黄云东的证言,2012年4月5日其在兰考县城北面偷一家的海马汽车,回到民权就给金胜国打电话说弄了辆小路车,帮忙给处理掉。在民权县城 人民路东大河桥上见到金国胜,其说这车要2万元钱,处理后给你几千元好处。金国胜就把牌子卸了下来放在后备箱里了。4月7日晚上正准备处理时,被公安人员发现了。

3、失主魏XX、曹XX的陈述,陈述了2012年4月5日下午其家的白色海马牌小王子轿车被人盗走了。

4、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车辆的所有人是曹XX。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六)黄云东将上述所盗窃的联想牌与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以1100元、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伟,被告人杨伟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收购。

黄云东将已出售给被告人杨伟的神舟牌电脑要回,连同上述盗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被告人常火箭介绍帮助,均以1300元卖给了李景玉与潘家广(均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伟的供述,2012年2月底的一天,其以1100元钱买了黄云东一台小路联想牌手提电脑。到3月初的一天黄云东又送来两台笔记本电脑,其以800元钱将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买下。那台苹果牌的没有要。后来黄云东又将那台神舟牌电脑要走了。钱也没有退给。

2、被告人常火箭的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黄云东电话上说有一台手提电脑,让给处理了。其以1300元钱卖给了潘家广。手提电脑是神舟牌。后来黄云东偷的一台苹果牌手提电脑,其又以1300钱卖给了李景玉。

3、证人黄云东的证言,2012年3月份其与任有志偷的神舟牌和苹果牌手提电脑,其中一台卖给杨伟。后来将卖给杨伟的神舟牌电脑又要了过来,都给了常火箭。常火箭给处理后,每台给了800元钱。

4、证人李XX、潘XX的证言,2012年春节后,从常火箭手里买一台苹果牌和神舟牌电脑,价格都是1300元。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300元,山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

6、民权县公安局发还、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证明神舟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7、证人苏XX、王XX、王2XX的证言,证明任有志出生于1993年7月16日。

8、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金国胜、常火箭、杨伟的出生年月。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常火箭曾被判刑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有志、金国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国胜、常火箭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帮助销售,被告人杨伟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国胜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有志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他人胁迫下参加犯罪,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有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金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三、被告人常火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孙  尚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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