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广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18:00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广工,男,1983年6月18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广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广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韩广工与其朋友刘XX等人在杞县“凯悦”温泉洗浴中心打麻将。期间,被告人韩广工与刘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韩广工用拳头将刘XX头部、面部打伤,致刘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韩广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广工赔偿刘XX各项损失20000元(已支付),受害人刘XX对被告人韩广工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韩广工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李XX、陈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刘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广工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广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广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广工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广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助理审判员 陈顺启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