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定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17:08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75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定启,男,1986年6月2 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现押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定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定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韩定启伙同王XX、周XX(二人已判刑)在杞县城关镇中山大街南段农业银行门口火锅摊吃饭时,将啤酒瓶扔到同在此处吃饭的陈XX、刘XX等人的火锅内,引起打架,韩定启、王XX、周XX伙同他人将陈XX、刘XX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XX损伤为轻伤,刘XX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韩定启到杞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定启赔偿二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XX、周XX的供述,证人张XX、张一X等人的证言,受害人陈XX、刘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本院(2011)杞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定启伙同别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定启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定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杨 永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