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广仁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31:00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66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广仁,男,1953年6月28日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广仁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广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7时许,杞县付集镇庞屯村村民胡广仁和付集镇韦庄村李XX经商量后对一来历不明的哑巴妇女进行哄骗,并经韩XX介绍卖给睢县一男子。当日,在杞县付集镇街上看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X、李XX、郭XX、郭一X等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广仁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广仁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广仁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广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广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何世友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