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世梅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16:20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世梅,女,1972年4月24日生。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世梅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世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杞县公安局在杞县平城乡铁犁寨村郭世梅的住处,查获大量准备传播的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经开封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该宣传资料系“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世梅的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世梅辩称,我家的宣传品没有散发,是我自愿上交的,而非公安机关查获的,我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杞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在杞县平城乡铁犁寨村郭世梅的住处,查获大量书籍、影碟等“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其中书籍1770册、影碟244张、MP4一台。经开封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该书籍、影碟系“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世梅供述,大约三四年前,在杞县平城绠会上,有个女的告诉我信仰“全能神”就能保平安,我就开始信了。我担任执事一职,主要是保管全能神的资料,找到信神的人,就把资料发给他们。在二十多天前的一次绠会上,我发了三本《老天爷真的下凡了》,其他资料还没有发出去。 2、证人徐XX证明,我母亲郭世梅信“全能神”有五六年了,刚开始的时候在家里看看宣传资料、听听歌曲,这两年比较严重,天天到外面传教。昨天我在我家洗澡间发现了大量的宣传资料,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3、证人徐一X证明,离现在有三四年了,郭世梅信仰“全能神”邪教,每天骑着车子到处跑,拉别人信仰“全能神”。这几年外面来的女的经常去她家聚会,也不知说的啥,只要有外人一去,她们就散。 4、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5、查获的MP4、书籍、光盘照片。 6、开封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证明,证明从郭世梅家中查缴的宣传资料系“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世梅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参与传播邪教宣传品,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世梅辩称,自己自动上交宣传资料,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酌定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世梅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助理审判员 陈顺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