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丙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26:44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丙雷,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丙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丙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胡丙雷与同村村民胡XX等人在杞县苏木乡苏木村常聚饭店一起吃饭时,因村里收水费的事二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丙雷用盘子、碗将被害人胡XX头部砸伤,经鉴定胡XX伤情属轻伤。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丙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胡一X、王XX、鲁XX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丙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丙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审 判 员 孙美荣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顺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