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世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22:48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54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世良,又名侯四,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世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世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侯世良驾驶豫A759FE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03公里+800米处时,撞住行人陈XX,造成陈XX当场死亡,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世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世良驾车逃逸。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侯世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侯世良赔偿受害方损失370000元(已支付),受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一X、陶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世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世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世良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杨 永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