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民、王豪杰盗窃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08:1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民,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王豪杰(又名王二孩),男,1973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民、王豪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冯民、王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冯民、王豪杰租车将冯xx放置在民权县老冷柜厂院内的5.37吨电极糊原材料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极糊原材料价值644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民、王豪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冯xx、韩x的陈述,证人周x、孟xx、张xx、童xx、邓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民、王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民、王豪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利双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蔡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