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魏瑞瑞诉被告孟宪鑫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07:50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969号 |
原告魏瑞瑞,女,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宪鑫,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瑞瑞诉被告孟宪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认识,于2012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元月7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父亲还打原告的脸,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居住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其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1月1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元月7日生育一女,名孟笛,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大立柜一套、四组合矮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掌上明珠”牌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台、“小燕子”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床单六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豫BRR129)、“康佳”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其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瑞瑞要求与被告孟宪鑫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300元,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旺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项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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