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振江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19:54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32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振江,男,1970年7月15日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振江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振江及其辩护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振江在担任杞县人民医院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为本单位采购医疗设备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11月份,收受河南省正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谢XX(韩XX)人民币4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家属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XX、李XX、邓XX等人的证明及购销合同、杞县人民医院党委、被告人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振江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振江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振江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将赃款退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振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助理审判员 陈顺启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