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银福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07:38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3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1xx,女,汉族,住民权县北关镇任庄村。 法定代理人徐2xx,男, 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1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徐1xx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唐银福,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民权县北关镇四海营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法定代理人万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刘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员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银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1xx的法定代理人徐秀院、诉讼代理人刘伟、胡绪超,被告人唐银福及其辩护人张丙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可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2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唐银福驾驶豫AQT6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3km+59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1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1xx受重伤,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徐3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银福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银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1xx、徐3xx无责任。 二、妨害作证罪 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唐银福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其子唐亚龙(另案处理)协商,由唐亚龙于当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告人唐银福指使唐彦海、张炳伦(均已另案处理)到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伪证,以证明是唐亚龙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唐银福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1xx、杨xx要求追究被告人唐银福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唐银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200万元。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1xx、杨xx与被告人唐银福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撤回要求被告人唐银福赔偿的诉讼请求,继续要求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唐银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银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逃逸让其儿子顶罪是为了筹钱给被害人治病。请求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唐银福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唐银福驾驶豫AQT6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3km+59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1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1xx受重伤,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徐3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银福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银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1xx、徐3xx无责任。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银福供述,2012年8月9日13时许,其驾驶豫AQT6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北关镇冯庄桥附近撞住两个骑两轮电动车的小孩。其弃车逃离现场并给儿子唐亚龙打电话协商,由唐亚龙于当日投案,其又指使唐彦海、张炳伦到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伪证证明是唐亚龙肇事的犯罪事实。 2、证人冯xx证言,证明2012年8月9日吃过中午饭,在家门口看见一辆白色轿车翻到路西沟里了,从车里爬出一个50岁左右的男人往北走了。 3、证人崔xx证言,证明2012年8月9日中午给小孩办九天唐银福一人开车去的,吃过饭走的。 4、证人唐亚龙、唐彦海证言,证明唐银福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唐银福打电话让唐亚龙于当日投案,唐银福又指使唐彦海、张炳伦到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伪证的犯罪事实。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唐银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法医学鉴定书、死亡证明,证明徐3xx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徐1xx头部及胸部之损伤构成重伤。 7、拘留证、逮捕证及唐彦海、张炳伦所作伪证的证言,证明唐亚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豫AQT61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交纳保险金。 9、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徐3xx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5500余元。徐2xx系徐1xx、徐3xx之父。 10、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唐银福的家属已赔偿徐2xx家经济损失13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和住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银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银福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银福肇事后让其子唐亚龙投案,自证肇事行为是本人所为,并指使唐彦海、张炳伦作伪证,以便于其逃避法律制裁,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应再对事后行为单独定罪量刑,故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银福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唐银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银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彭宗国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蔡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