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克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19:04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克强,男,1974年5月8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克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韩克强驾驶晋L37641号厢式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8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张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克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