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德英诉刘广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0:48:34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069号 |
原告李德英,女,1966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广同,男,1968年 2月16 日生。 原告李德英为与被告刘广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于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广同原系杞县信用社职工,2007年3月28日被告利用在信用社上班的便利,借用原告身份证,从杞县湖岗乡信用社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为8.85‰,归被告本人使用。后贷款到期,信用社找原告催还该款,原告遂找被告催要,被告依无钱为由让等一下再说,由于该款一直未归还信用社,原告被信用社记入不良贷款黑名单,无法从事任何金融业务。原告无奈于2013年2月17日将本金8000元,利息4300元归还信用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43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情不知道,不认识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同原系杞县湖岗信用社职工。2007年被告与证人徐某协商,由徐某借原告李德英身份证用于在杞县湖岗信用社贷款。徐某借到原告身份证后,被告刘广同利用其工作关系,从湖岗信用社贷款8000元。原告本人对贷款事实不知情,该款实际由被告刘广同使用。该笔贷款于2008年3月28日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归还湖岗信用社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广同与证人徐某的通话录音及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利用原告身份证从杞县湖岗信用社贷款,原告并不知情,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广同。原告已经清偿该笔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9000元。被告的财产利益构成消极增加,故被告应当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300元,对超出的3300元的利息部分,因原告并未实际归还湖岗信用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广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德英欠款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于云峰 审 判 员 叶乾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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