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永丽诉李景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0:56:37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038号 |
原告赵永丽,女,1982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司法局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景诗,男,1985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司法局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永丽为与被告李景诗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秋订婚,2009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胜楠,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结婚共同生活几个月被告就外出打工,每年回家5、6天,双方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胜楠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后关系融洽,没有生过气,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给人介绍于2008年秋订婚,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胜楠,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年跟随原告妹夫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2011年夏被告买彩票中奖30000元,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从其妹夫处领取被告的工资共计28000元。2012年年底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4条(在被告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原告已带回娘家)。婚后共同财产有: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及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永丽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景诗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宏
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传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