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德诉刘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0
张成德诉刘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20:55:42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成德,男,1970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广甫,男,1976年8月8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卫东,男,1972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成德诉被告刘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2)杞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辩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营运车辆豫BQL899宇通客车,车辆转让价格为22万元,已付19万元,下余3万元等车辆办完手续后再付。原告购买后第一天营运经过高阳镇毛寨村时,被毛寨村民马孝远亲属阻拦,马孝远亲属称,该车辆不能从毛寨村经过,啥时间经过啥时间阻栏。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让其去协调,被告却不愿协调,让原告报警。第二、三天原告只好私下托人协调,才得知马孝远原来从事客车营运,与被告刘卫东发生矛盾,马孝远阻止原告车辆通行,协调未果。第四、五天原告营运经过毛寨村,又再次被阻拦,无法营运,原告报警两次,派出所也未出警。2011年12月20日,原告将车辆开回被告家中,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被告拒不退还。在购买车辆前,原告随被告车辆营运考察时,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被告欺骗原告说毛寨村有人盖房无法通过,不从毛寨村而从高阳村经过,因此,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故意制造假象隐瞒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与毛寨村马孝远发生矛盾,该车辆已经三个月无法从毛寨经过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在购买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的行为属欺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退还原告购车款19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6000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诉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跟随被告车辆跑开封一星期后,看客车生意好,就和被告协商购买豫BQL899客车,经双方协商价格为22万,2011年12月15日,原告付款19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营线路是王固集至开封,途径毛寨、金村、高阳等站点。因此,原、被告之间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车辆经过毛寨是合法营运路线,双方买卖协议有效。原告提出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因马孝远侵权引起,马家侵权原告可通过合法途经解决,而被告提供的车辆及营运手续均是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反诉原告剩余车款3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⒈车辆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刘卫东,乙方张成德,甲方原车主刘卫东以贰拾贰万元整的价格将豫BQL899车辆转让给乙方;‚2011年12月16日以后车辆豫BQL899所有权归乙方;③自2011年12月16日以前,车辆豫BQL899如有抵押、贷款或重大事故、罚款等经济问题由刘卫东负责;④自2011年12月16日以后有关车辆豫BQL899经营权、所属权都归乙方所有,所有事情一切问题与甲方刘卫东无关;⑤本合同一式贰份,自签字生效。

⒉道路客运班线路经营许可证明,站点王固集至开封。

⒊马孝远证言。2011年10月从事客运中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之妻杨秋玲将其妻打伤,马孝远阻止被告的车辆从毛寨经过,被告的客车至少有一个多月未从毛寨经过。

⒋证人刘巨、史合胜、张顺雨、薛立本证言。证明原告购买车后进行营运,经过毛寨村时,毛寨村一老头阻拦不让经过。

⒌证人张立龙、李书申证言,2011年农历11月18日,其乘坐被告车辆去开封,没有经过毛寨,而是经过高阳,问被告之妻杨秋玲为啥不走毛寨,杨秋玲说,毛寨街里盖房过不去。

⒍证人何孝强证言,2011年农历11月22日晚上,原告托其与毛寨村马孝远协商,马孝远不同意此车从毛寨村经过,协商未果。

7.证人刘凯证言,卖车前几天被告借用其营运线路,客车从高阳到开封,借用路线时,被告之妻杨秋玲称,准备卖车,借用其路线跑几天,车卖以后就不管了;

8.证人马守峰证言,证明其子马孝远因跑客车与被告争路线发生矛盾后,从2011年6月份就开始阻止豫BQL899从毛寨经过,阻拦原告通行三次;

9.收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购车款19万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⒈买卖协议;⒉进站证;⒊道路运输许可证;⒋机动车行驶证;⒌开封恒运汽车运输公司杞县分公司证明,证明豫BQL899系被告刘卫东投资购买;6录音,证明毛寨村村民阻拦的是其开往郑州的车,不阻拦开往开封的车;7、二审庭审笔录中马胜利、刘旭普、寇建康的证言,证明已将该车辆与毛寨村村民发生矛盾无法正常运营的事实告知原告。

经本院主持庭审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持异议,认为不属实,其没有向原告隐瞒其车不能从毛寨经过的事实,但其陈述在卖车前车辆已经三个月没有从毛寨村经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被告要证明车辆是其投资购买,应提供发票,证据6、7不能证明卖车前已告知原告车辆不能从毛寨正常营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营运车辆豫BQL899登记车主为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卫东,该车的营运路线为王固集--开封,途径毛寨,有效期为2008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该车辆以22万元的价格由被告转让给原告张成德营运,当天付款19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被告将车辆交由原告营运,当天该营运车辆经过高阳镇毛寨村时,毛寨村村民马孝远、马守峰以其与被告刘卫东夫妇有矛盾为由,阻止车辆通行,随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并托人与马孝远协商,但马孝远仍拒绝豫BQL899车辆从毛寨村通行。原告在第四、第五天对车辆进行营运途径毛寨村时,又遭马守峰等人阻拦,致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营运。2011年12月20日原告将本案争议车辆开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返还19万元购车款,被告拒不退还。被告辩称,原告购车时,已将该车辆与毛寨村村民发生矛盾无法正常运营的事实告知原告,并未隐瞒,提供二审庭审笔录中马胜利、刘旭普、寇建康的证言,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购车前几天,原告在熟悉车辆和营运线路时,该车辆未从毛寨村经过,而是借用刘凯的营运线路从高阳经过,且该案车辆在转让给原告前已经三个多月未从毛寨经过,被告陈述是因与毛寨村人有矛盾,运管所、派出所不让跑车。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6000元的请求(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刘卫东拥有营运经营权的豫BQL899客车的目的,是为正常营运,因该车辆营运路线必经高阳镇毛寨村,但被告在转让车辆时未明确告知该车辆营运过程中与毛寨村村民发生矛盾,已三个多月不能正常营运事实;在转让车辆前原告熟悉路线时,被告借用刘凯的线路未经毛寨村。致使原告在购买争议车辆后,途经高阳镇毛寨村时被他人阻拦无法通过,无法正常营运。因此,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隐瞒影响合同签订的重大事实,属欺诈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销2011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豫BQL899车辆转让协议并退还购车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未隐瞒真实情况,已将车辆不能正常途径毛寨村的事实告知原告,证据不足,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购车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豫BQL899车辆转让协议。

二、原告张成德将豫BQL899客车退还给被告刘卫东(已履行),被告刘卫东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19万元。

三、驳回被告刘卫东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4550元,由本诉原告张成德负担450元,本诉被告刘卫东负担4100元。反诉诉讼费550元,由反诉原告刘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王洪波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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