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静诉邵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0:47:15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88号 |
原告房静,女,1971年5月16日生。 被告邵战霞,女,1976年2月5日生。 原告房静诉被告邵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陈发英(大同中学教师,并曾教原告之子)相识,后被告曾为原告之子补课,基于此原告对被告产生信任。2012年2月24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70000元钱,原告即将70000元借予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当时答应偿还借款,后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陈发英相识,后被告曾为原告之子补课,基于此原告对被告产生信任。2012年2月24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70000元钱,原告即将70000元借予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邵战霞借房静现金7万元(柒万元),邵战霞,2012.2.24日”。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当时答应偿还本金,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战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静借款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叶乾锋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侯传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