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杞县一品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0:54:49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039号 |
原告杞县一品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开发区经一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幸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2栋13至17号。 负责人乔宏伟,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青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一品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酒店)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22时45分许,一品酒店二楼游戏厅因电器线路短路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37789元。原告的的财产在被告处投有财产保险综合保险,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现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37789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只对因火灾造成的保险项下的财产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付,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2时45分许,一品酒店二楼游戏厅发生火灾,造成部分物品损毁。此次火灾经杞县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火灾原因认定为游戏厅电气线路短路。此次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经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品酒店游戏厅2012年9月29日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为9012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原告的财产在被告处投有财产保险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12488039.35元,以账面原值投保,保险价值为出险时重置价值;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CNY5000.00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另提供购买游戏机发票一张,金额为72800元;装修工程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4989元,两项合计13778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杞县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价值经鉴定为90129元,双方约定的免赔率为损失金额10%,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为81116.1(90129元×90%)元。原告要求按购买时的价值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杞县一品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保险金811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李步俊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叶乾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