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富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0:44:5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18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富春,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振芝申请伤残评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富春和邻居陈1x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富春将陈1xx的妻子跺倒在地,造成赵xx左、右前臂受伤,经鉴定,赵xx左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右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富春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富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富春和邻居陈1x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富春将陈1xx的妻子跺倒在地,造成赵xx左、右前臂受伤。经鉴定,赵xx左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右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赵xx左前臂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富春供述,证明其拉陈1xx拉不开,就照陈1xx脖子上打两拳,这时感觉有人拽其的腿,就甩开腿跺那人一脚,那人松开手了。 2、赵xx陈述,证明2012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富春和他两个女儿一个亲戚打自己的丈夫陈庆礼,其上前去拉被陈富春推倒在地,从地上起来还去拉,被陈富春一脚跺倒在地,感觉胳膊疼的厉害,就喊胳膊折了。 3、证人陈1xx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富春和他两个女儿一个亲戚打自己,妻子赵xx上前拉架,被陈富春两次打倒在地的事实经过。 4、证人陈2xx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听别人说陈富春家打架,就过去看,到自己家门口看到其父亲陈1xx满脸是血,母亲的左胳膊和手耷拉着。 5、证人张xx、陈长征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富春和他两个女儿一个亲戚打陈1xx,赵xx上前拉架,被陈富春两次打倒在地的事实。 6、证人陈3xx、陈4xx、陈5xx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陈富春和陈1xx两家打架的事实。 7、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赵xx左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达到十级伤残。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址 9、另有赔偿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申请书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富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富春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凉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富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利双 审 判 员 王雪峰 审 判 员 彭宗国
二○一三年五月十
书 记 员 蔡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