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乔香丽诉焦俊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0:51:33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918号 |
原告乔香丽,女,1986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司法局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俊超,男,1982年9月24日生。 原告乔香丽为与被告焦俊超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份订婚,2008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焦子寒。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在脾气、性格等方面与原告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比较呵护和关心。被告父母对原告也疼爱有加,做饭、洗衣、重体力劳动很少让原告参加。几年来种植责任田收入和外出务工收入全交给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份订婚,2008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焦子寒。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年初,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被子6条、床单9条(含被罩)、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盆架一个、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不锈钢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及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香丽要求解除与被告焦俊超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宏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