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洋洋诉谢春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0:44:29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151号 |
原告蔡洋洋,男,1995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传清,男,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祖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波,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春艳,又名谢喜艳,女,1990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洋洋为与被告谢春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9日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000元。2013年农历1月11日,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32000元。原、被告订婚后,各自外出打工,平时电话、QQ联系,通过联系发现被告生活上有不良习惯。2013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QQ空间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的照片,被告并不否认有男友,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原告父亲去被告家拿钱时,被告父母又反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3000元及价值195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 被告辩称:订婚时,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30000元彩礼款,没有收到“步步高”手机。订婚后被告曾多次前往原告家和其父母见面,原告父母对这门婚事也没意见,后因双方前往不同地方打工,原告告诉被告其父母不同意这门婚事要求退婚,因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也一直继续联系。原告父母为了单方解除婚约,多次通过媒人前往被告所在村,散布诋毁被告的言论,造成被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原、被告订婚前,与其他男孩谈过恋爱,但很早就分手了,此事原告是知情的。至于和其他异性朋友的合影照,也不像原告所说存在暧昧关系,只是被告和普通朋友一起拍的普通照片。综上,原告提出退婚,被告同意在扣除被告的损失后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9日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000元。2013年农历1月11日,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30000元,压箱礼金2000元。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被告之母张新梅笔录、介绍人仝兴远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予以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95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散布诋毁被告的言论,造成被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春艳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洋洋彩礼款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宏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传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