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春玲诉程同信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0:50:35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152号 |
原告梁春玲,女,1984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司法局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同信,又名程维信,男,1976年9月11日生。 原告梁春玲为与被告程同信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给人介绍于2003年3月份订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梦雪;2009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程豪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事生非,轻者吵骂原告,重者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2年年底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接原告回家保证好好过日子,不再打骂原告,可是原告给被告机会,到家后没几天被告又恢复了本性,对原告又打又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余地。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程梦雪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程豪威随被告生活;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缺席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给人介绍于200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9日生育一女,名程梦雪;2009年5月2日生育一子,名程豪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荣士达牌洗衣机一台(在被告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及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春玲要求解除与被告程同信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宏
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传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