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海强、原阿林诉郑大昆、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杞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0:49:20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033号 |
原告李海强,男,1976年5月27日生。 原告原阿林,女,1979年11月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守启,洛阳市西工区邙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大昆,男,1985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邵启娟,女,1984年12月13日生。 被告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北街与同乐路交叉口东北角(省体委新建综合楼4层)。 法定代表人赵珂,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乔金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杞县分公司。 住所地,杞县县城建设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海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海强、原阿林为与被告郑大昆、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硕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杞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守启、被告郑大昆委托代理人卓坦运、邵启娟、被告百硕公司委托代理人乔金玉、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11时15分,原告原阿林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女儿李子涵沿213省道正常靠右行驶至257公里+500米处,被被告郑大昆驾驶的豫A357JC货车从后追尾,将原告原阿林及女儿李子涵撞伤,李子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大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阿林负次要责任。由于女儿的突然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原阿林经受不了如此沉重的打击,导致精神失常,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心因性应激症”,住进了开封市精神病院。由于被告郑大昆的严重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家一死一伤的凄惨后果。原告认为,百硕公司系肇事司机郑大昆的用工单位,将其派遣到移动公司上班,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伤害事故,依法应承担职工的职务后果。被告移动公司作为车辆承租人、该车辆实际控制人,对该车辆造成的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该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了给女儿讨个公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郑大昆辩称:被告郑大昆是被用人单位百硕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移动公司工作,在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按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郑大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A357JC货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郑大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郑大昆已垫付赔偿款70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退还给被告郑大昆。 被告百硕公司辩称:百硕公司是一个劳务输出公司,把劳务人员交至用人单位,使用、管理是由接受单位全权负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百硕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及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移动公司有任何责任。原告诉称肇事司机是百硕公司的职工派遣到移动公司工作,因移动公司与百硕公司签订有车辆运行业务服务合同,其所谓派遣关系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移动公司没有过错,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同意被告郑大 昆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1时15分,原告原阿林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女儿李子涵沿213省道行驶至257公里+500米处,被被告郑大昆驾驶的豫A357JC货车从后追尾,将原告原阿林及其女儿李子涵撞伤,李子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大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阿林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A357JC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移动公司租赁后委托被告百硕公司管理。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百硕公司签订的车辆行驶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百硕公司为移动公司车辆配备合格驾驶员,并按移动公司要求为其提供车辆服务;移动公司现有车辆应由移动公司负责购买车辆全险、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等;移动公司根据考核得分按照0.55元/公里的标准向百硕公司支付车辆服务费;为移动公司提供的驾驶服务人员属百硕公司员工,百硕公司与驾驶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被告郑大昆系被告百硕公司为被告移动公司配备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二原告系夫妻,李子涵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在尉氏县县城天泰欧洲豪园购买商品房一处,于2011年1月份入住该小区,李子涵生前一直随父母生活。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元/年。该事故中另一伤者原阿林已另案起诉四被告主张其权利,因在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郑大昆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郑大昆家属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另案原告原阿林已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被告郑大昆已支付二原告丧葬费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尉氏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证明、开封市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郑大昆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移动公司与百硕公司签订的车辆行驶服务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死者李子涵生前随其父母在尉氏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李海强与被告郑大昆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所达成的协议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郑大昆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郑大昆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被告百硕公司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9188元(死亡赔偿金408840元-110000元=298840元×70%=209188元-200000元=9188元),由被告被告百硕公司负担。被告郑大昆要求原告返还已赔付的7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向其用工单位主张。被告百硕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移动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应由接受劳务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其与百硕公司签订有车辆运行业务服务合同,移动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被告百硕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签订有车辆行驶服务合作协议,其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是车辆行驶服务合同关系,肇事司机是被告百硕公司的员工,被告百硕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员工在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告百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移动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被告百硕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10000元。 二、被告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91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孙 军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传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