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稳稳与秦少君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0:43:07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922号 |
原告张稳稳,女,1992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柿园村第三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少君,男,1992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花,女,1966年10月6日生。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稳稳诉被告秦少君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稳稳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和被告秦少君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22日认识订婚,同年12月1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名叫秦××,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将结婚时原告带过去两万余元,除一万存成定期其他的钱被告挥霍和养孩子,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悔改,现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希望,且非婚生子未满两周岁,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打麻将我只是偶尔的,孩子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的财产我同意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22日认识订婚,同年12月1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名叫秦××,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钻石牌落地扇一台,单人竹折叠床一张,儿童车、学步车各一辆,儿童银锁一个,被子六条,毛毯一条,被罩三个,床单十条,毛衣五件,棉裤二条,衣架、盆架各一个,布衣柜一个,珠子门帘一个,餐盘一个,暖壶一个,小酒杯一套(八个),华夏机动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力帆两轮电动车一辆,华为191A电脑屏一个,存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子女,儿子秦××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起诉时孩子还未满两周岁,为利于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孩子秦××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必要抚养费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归力帆两轮电动车一辆原告所有,华为191A电脑屏一个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10000元,原、被告各5000元。被告辩称要求抚养孩子理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华为191A电脑屏为其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稳稳和被告秦少君非婚生子秦××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每年1300元,自2013年起至秦悦博成年止,于每年的12月30前交付。 二、原告的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钻石牌落地扇一台,单人竹折叠床一张,儿童车、学步车各一辆,儿童银锁一个,被子六条,毛毯一条,被罩三个,床单十条,毛衣五件,棉裤二条,衣架、盆架各一个,布衣柜一个,珠子门帘一个,餐盘一个,暖壶一个,小酒杯一套(八个),华夏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力帆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华为191A电脑屏一个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存款1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存款分割款5000元。 上列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纠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