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世彪诉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8:45:52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75号 |
原告张世彪,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王潇楠,男,25岁。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新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 负责人尚继坪,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世彪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宏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彪的委托代理人王潇楠、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石小军驾驶原告的豫H81680(豫HJ011挂)车在广惠高速路上行驶时,被牛卫平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豫H75793(豫HF093挂)追尾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认定牛卫平负全责,物价部门鉴定该车损失为11090.00元。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多次到广州,并找宏达公司索赔,而其迟迟不予理赔,鉴于该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三险,现起诉请求: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0769.6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因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不予理赔形成,故诉讼费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作为豫H75793/HF093号车辆的保险人,如证据充分可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缺少当事人,石小军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结合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与该车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事故其他受损方经广东省增城市法院审理,调解结案,该案查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牛卫平,我公司已按该院调解书赔付财产损失75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00元,建议追加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及牛卫平参加诉讼;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除车损部分其他均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六运公司证明,证明豫H81680号车虽挂靠在六运公司名下但实际经营人为原告;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⒊车损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1090元;⒋发票8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拖车费、清场费、维护费等共计3415元;⒌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鉴定费550元;⒍火车票11张、汽车票3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86元。 被告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5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6中部分票据连号,真实性不予确认,交通费应由本院酌定为宜。 被告宏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牛卫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处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主车所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宏达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未到庭举证及质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世彪系豫H81680号货车实际经营人,该车挂靠于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经营。2009年9月29日11时20分,牛卫平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H75793(豫HF0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广惠高速公路东行8.3公里路段时,在第二车道行驶,追尾撞前面石小军驾驶的豫H81680(豫HJ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将该车推前撞冷献文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后车辆失控,车头撞向已与邓友清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停在第三车道李明驾驶的空小货车左侧车身,并将该车横推撞到站在应急车道上的林益廉、邓友清,造成李明、牛卫平等人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牛卫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H81680号车辆损失总价为110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5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支出拖车费840元、清场费及维护费425元。原告并支出停车费2150元。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豫H75793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HF093挂车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宏达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宏达公司所投保主挂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损、停车费、拖车费、清场费、维护费、鉴定费、交通费、司机误工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其中鉴定费应由被告宏达公司赔偿,其余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定,司机误工费应以一个月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辩解称其因该事故已赔付部分款项,但仅于本案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调解书,调解书未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且该公司亦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确已支付了该调解书中所列款项,故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彪车辆损失11090元、停车费2150元、拖车费840元、清场费及维护费425元、交通费3000元、司机误工费2428.5元; 二、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彪鉴定费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元,由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蒋思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