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虹诉赵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8:42:49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50号 |
原告余虹,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杨同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赵煜,男,47岁。 原告余虹诉被告赵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6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赵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杨同运、被告赵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9160元,称最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本息至今未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9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完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煜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认可,被告借原告本金共计29万元,并且就此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被告也不认可。借款时间也不对。同意偿还借原告的29万元和此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共1页,证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9160元,约定月息是月利率3%的借款事实;2、原告给被告汇款的电汇凭证三张和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当庭陈述借款过程不属实。同时证明了在2010年之后原告还在给被告打款,双方还在有借贷情况。 被告赵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就此借款不仅仅有这一张条,在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又给原告打有一张借条,上面有明确的就此借款本金的数额和利息的数额。对证据2中存款凭条无异议。就此凭条是因为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借给原告的钱,原告是还被告的钱;对电汇凭证有异议,均是被告借给原告的钱,原告陆续还被告的钱。 被告赵煜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因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三张和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日被告赵煜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虹现金陆拾捌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整。(¥689160)其中:约定月息为3分”。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双发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2010年有四次向原告存款或汇款,数额分别是50000元、180000元、49000元、7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赵煜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煜原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数额本金不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余虹借款68916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2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