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胡爱丽与杨红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9
关于胡爱丽与杨红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20:39:55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胡爱丽,女,1983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红军,男,1978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刚忠,男,1968年6月18日生,系被告之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爱丽诉被告杨红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丽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和被告杨红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刚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1月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杨×,2001年6月5日生,次子杨×,2004年5月13日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被告家人对原告也不好,并限制原告的自由,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每人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过日子平时生气在所难免,但我一直迁就着她,我们的感情很好,请求法庭看在孩子的份上不让我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2000年1月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4月初6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杨×,2001年6月5日生,次子杨×,2004年5月13日生,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

另查明,在被告住处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五征农用奔马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结婚证和现场勘验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家庭和谐稳定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期间也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又已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应该珍惜经营多年的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爱丽要求与被告杨红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纠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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